黄奎、秤红、李法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5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奎,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2008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秤红,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法军,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秤红、黄奎、李法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奎、原审被告人秤红、李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秤红、黄奎伙同他人,相互邀约,三人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到红桥新区双龙村物流园,看见路边的一台变压器,三人将变压器撬开将其中的铜排盗走,销赃后三人平分赃款。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铜片价值14,460元。

2、2014年8月的一天(距第一次盗窃后2、3天),被告人秤红、黄奎相互邀约,二人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到红桥新区双龙村物流园,看见路边的一台变压器,二人将变压器撬开将其中的铜排盗走,销赃后二人平分赃款。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铜片价值17,853元。

3、2014年8月(距第一次盗窃后4、5天),被告人秤红、黄奎相互邀约,二人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到红桥新区双龙村物流园,看见路边的一台变压器,二人将变压器撬开将其中的铜排盗走,销赃后二人平分赃款。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铜片价值13,365元。

4、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秤红、李法军相互邀约,二人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到红桥新区双龙村南干线,看见路边的一台变压器,二人将变压器撬开将其中的铜排盗走,销赃后二人平分赃款。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铜片价值62,000元。

5、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秤红、黄奎、伙同他人,相互邀约,三人驾驶租来的黑色圣达菲越野车窜到红桥新区石桥村恒泰成套设备制造厂,三人看见厂内有两台箱式变压器,三人将变压器撬开将其中的铜排盗走,销赃后三人平分赃款。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铜片价值28,000元、16,000元,共44,000元。

另查明,2009年,被告人秤红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15日获释。2008年,被告人黄奎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20日获释。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秤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奎不服,以“第1、2、3、5桩中应属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秤红、李法军服判。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秤红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奎所提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秤红所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奎、原审被告人秤红、李法军伙同他人到红桥新区盗窃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黄奎、秤红、李法军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奎所提“第1、2、3、5桩中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黄奎参与的共同盗窃中,其与原审被告人秤红、李法军相互邀约,均实施了盗窃行为,原审法院不区分主犯、从犯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秤红所提“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经查,黄奎、秤红、原审被告人李法军盗窃被害人财物,其中黄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9,678元、秤红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1,678元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定二人均系累犯,但考虑二人均系坦白的情节,对二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奎、原审被告人秤红、李法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秤红五次秘密窃取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51,678元,黄奎四次秘密窃取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89,678元,李法军秘密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62,000元,秤红、黄奎属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李法军属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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