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兴春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58
罪犯蔡兴春,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蔡兴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958元,继续追缴共同犯罪所得89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兴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蔡兴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兴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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