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智抢夺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智,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2008年9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智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喻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喻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高架桥桥洞处时,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机,抢夺肖正在手中通话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479.00元),逃进一死胡同,被被害人肖某某随后追上抓住其衣服不放,被告人喻智强行将肖某某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喻智在云巢商场销赃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另查明,被告人喻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之前实施的二起抢夺事实。
2、2015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喻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高架桥桥洞里,趁被害人王某云不备之机,抢夺王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129.00元)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挥霍。破案后,手机未追回。
3、2015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喻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青松饭店门口时,趁被害人张某霞不备之机,抢夺张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383.00元)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挥霍。破案后,手机未追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喻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追回赃物即二部被抢夺手机继续追缴后,分别发还二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智不服,以“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喻智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后,暴力抗拒抓捕和趁人不备,二次公然抢夺公民财物的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喻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价值人民币5,479.00元的财物后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喻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二次公然抢夺公民价值人民币11,512.00元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关于喻智所提“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与喻智在公安机关的原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了喻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其行为属于犯抢夺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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