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谭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麒,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麒、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谭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激的伤害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与前妻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一起。2014年10月9日9时许,谭某某外出后驾车回到旧营乡自己的家中时见到被害人胡某某,因认为胡某某与前妻有不正当关系,便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解决此事为由,用车将胡某某拉至盘县红果镇,并于当日10时40分许将胡某某带到红果尚景·东湖精品酒店8808号房间内予以拘禁,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房间内对胡某某实施殴打,次日9时40分许,胡某某被盘县公安局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酒店客人登记单及消费清单,疾病证明书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解决被害人胡某某与前妻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为由,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非法限制胡某某的人身自由,将胡某某扣留在宾馆房间内长达二十余小时,期间对胡某某实施殴打,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扣押及殴打被害人胡某某的行为,均系主犯,故本案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谭某某较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作用大。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谭某某未对被害人实施过激的伤害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唐君花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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