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桥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某某与其母唐某某共同生活,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苑某某看见唐某某在睡觉,遂持铁锤击打唐某某头部数次,致唐某某死亡,后将唐某某的尸体抛至安龙县新安镇周家湾(小地名)桥旁的河中。经鉴定:唐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苑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某某与其母唐某某共同居住,苑某某因患肺结核,认为唐某某嫌弃自己并要其搬出另住,遂产生杀害唐某某之意。2012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苑某某趁唐某某熟睡之机,持铁锤击打唐某某头部数次,致唐某某死亡(殁年81岁),后将尸体抛至安龙县新安镇周家湾桥旁的河中。经鉴定,唐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苑某某力帆摩托车一辆、双普牌面巾一张,捆绑带一根。

2、户籍证明:载明苑某某生于1959年10月1日;唐某某生于1931年10月4日。

3、肺结核病人病案记录本:载明苑某某患有肺结核。

4、存折:载明唐某某的存折曾于2012年7月5日取款4000元。

5、抓获经过:载明2012年7月17日发现尸体后,经调查,该尸体系唐某某,后在唐某某家中勘查时发现有少量疑似血迹物质,分析案发现场在其家中,与唐某某同住的苑某某有重大嫌疑,后将苑某某抓获。

6、天气实况:载明安龙县2012年7月17日凌晨1时至12时有降雨,降水量为29mm。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

1、尸体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尸体发现现场位于安龙县新安镇铜鼓村绿海子入水口处,水面上见一具尸体,尸体呈俯卧状,尸体上身穿一件乳白色长袖衬衣,汗衫内侧袋内有现金83.3元,下身穿一条蓝色内裤,双下肢赤裸。将尸体打捞上岸后,见尸体右手腕上带一块白色手表,表上见有“AONO”字样,左手手腕处带有一黑色珠链状手链,颈部带有一佛像,佛像周围是白色,中间是黄色状。

2、被害人家中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现场照片:载明被害人唐某某家位于安龙县新安镇海子农场13号,该住房为砖混结构二层宿舍房,该房共有四个房间,东侧是客厅,西侧是厨房,客厅和厨房之间是死者唐某某的卧室,死者卧室北侧是被告人苑某某卧室。死者卧室西墙门洞北侧墙壁上距地高68cm处有3处喷溅状褐色可疑斑痕(已提取,编号为5号检材),西北角转角处墙上距地上59cm处有25cm×15cm喷溅状褐色可疑斑痕(已提取,编号为7号检材),北墙有一把木质靠背椅子,椅子下有一瓶“立白”牌洗涤精,瓶上部南侧有8cm×5cm喷溅状褐色可疑斑痕(已提取,编号为8号检材),椅子上有3个红色塑料桶叠放在一起,最上一个桶东侧边缘有一滴褐色可疑斑痕(已提取,编号为4号检材),靠东墙南侧是一张双人床,床上安装有蚊帐,靠西墙是一张简易床,床下东北角有一张木凳,该木凳东面靠第一侧有10cm×5cm喷溅状褐色可疑斑痕(已提取,编号为6号检材),床下地上距北墙93cm、距西墙85cm处有15cm×11cm喷溅状褐色可疑斑痕(已提取),靠西床有一“美力”牌电磁炉包装盒,盒上东侧上部有18cm×20cm喷溅状褐色可疑斑痕(已提取,编号为3号检材),西墙窗户上有一块蓝底百花的窗帘,窗帘上中下部有70cm×80cm喷溅状褐色可疑斑痕(已提取,编号为10号检材),西墙上有80cm×68cm的零星状、喷溅状褐色可疑斑痕(已提取),延伸至屋顶。

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苑某二辨认出从绿海子入水口处打捞上来的尸体是其母唐某某;苑某某从编号1-7的不同颜色的毛巾中辨认出5号毛巾是其作案后用于擦拭地面和摩托车上血迹的毛巾;苑某某指认出其杀害唐某某的地点位于安龙县新安镇海子农场老职工宿舍唐某某的家中;苑某某指认出唐某某家背后的一辆车架号为×××力帆摩托车就是其杀害唐某某后用于运送抛尸时使用的摩托车;苑某某指认出其抛尸的地点位于安龙县新安镇招堤风景区招堤往绿海子方向周家湾小桥旁;苑某某指认出其丢弃作案工具锤子的地点位于新安镇招堤风景区绿海子一小地名海龙门处。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被害人唐某某头面部高度腐烂,左额、右颧部有6.0cm×3.5cm范围的皮肤挫裂伤,左颧部有5.0cm×3.0cm皮肤创伤,皮下出血,深达颧骨;右眼下有3.0cm×0.8cm创伤,边缘不整齐,深达颧骨;左额顶部有7.0cm×5.0cm皮肤头皮创伤,皮下出血,边缘不整齐,深达颅骨。左顶、枕、颧部有30.0cm×15.0cm头皮缺损,相应部位的左顶、枕、颧部有26.0cm×18.0cm颅骨缺损,头顶部有两条向左额骨、右额骨放射的骨折线,颅腔内脑组织缺损。左手掌背有7.0cm×5.0cm皮下出血。左腿前侧中、上段分别有6.0cm×1.5cm、7.0cm×4.0cm皮肤创伤,边缘不整齐,深达胫骨,皮下无出血。清理头皮,左颞部有1.3cm×0.6cm、1.4cm×0.6cm的颅骨凹陷性骨折,对应处的颅骨内板骨折,颅顶部有1.5cm×0.6cm颅骨凹陷性骨折,该骨折后方有一向右延伸至颅底的骨折线,左侧头颅缺损。左锁骨中线第5、6肋处肋骨骨折,周围肌肉无出血,余胸肋无骨折。提取死者肋骨备检。死者唐某某身体损伤表现在头部、面部、左手掌背损伤,表现为生前钝器致伤的特征;左小腿前侧及左第5、6肋骨骨折表现为死后伤。鉴定意见:死者唐某某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送检的3、4、7、8、10号检材上的血迹均来自死者唐某某,其余检材无法比对。送检的1号检材死者肋骨与3、4、7、8、10号检材为同一人。

3、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唐某某系被告人苑某某的母亲。

(四)证人证言

1、杜某某证言:苑某某5年前得了肺结核,我怕传染,平时都住在我姑娘苑某一那里。2012年7月9日晚上苑某某打电话叫我们去看唐某某,他骑车带我跟他一起回家。到后苑某某准备拿钥匙开门,我看见家里的门都是开起的,就叫他不要开了,当时唐某某房间的灯没有开,她没有在家,我们还到苑某二家及邻居家找都没找到,晚上11点过我就和我姑娘回她家了。7月10日我们一家人到海子农场周围找唐某某,一直找到晚上都没找到。苑某某和唐某某关系一般,平时也没见吵嘴。苑某某基本上没什么朋友,特别是生病之后,亲戚朋友都躲他,他性格内向,固执,还爱撒谎。

2、苑某一证言:我父亲苑某某是五年前患肺结核,一直没好,他患病后一直跟我奶奶唐某某住在一起,我母亲杜某某住我家。2012年7月9日下午我爸到我家,后我和我丈夫、我婆婆、我父母一起去唐某某家玩,是我父母先进的屋,当时唐某某不在,后我们还去苑某二家和邻居家找都没找到,23时左右我母亲和我们一起走了。第二天就发动所有亲戚找,还张贴了寻人启事。7月17日上午9点左右,我母亲打电话讲绿海子有具尸体漂在水面上,看身上物品特征像是我奶奶,叫我和我丈夫去绿海子。我爸苑某某性格比较内向,爱钻牛角尖,我们说他什么他都听不进去,还爱说谎话,平时也没什么朋友,特别是生病之后周围的亲戚朋友都不怎么和他接触了。

3、赵某某证言:苑某某患肺结核好几年了,患病后一直和唐某某住在一起,他们平时也没什么矛盾,只是唐某某被害前跟我说过苑某某嫌她去捡瓶子丢他的脸。唐某某是2012年7月9日失踪的,后我们家人到处张贴寻人启事,7月17日早上有人发现尸体后打电话给我儿子叫我们去看。唐某某头发是白的,头顶没头发,脚大拇指旁的骨头是鼓出来的,爱戴一块手表,脖子上带有玉观音,中间是金色的,左手带有一串黑色珠子。唐某某失踪前两三天还叫我帮她把存折上的4000多元取出来,后我女儿陪他去取的钱。我认识王某某,给她说过唐某某失踪的事,唐某某的尸体找到后办酒的时候,王某某说八、九天前的一天凌晨四点左右,她在招堤一号亭遇到苑某某骑摩托车往绿海子方向走,车子后面横起拉有一个大袋子,骑得很急,差点撞到她。

4、苑某二证言:我母亲唐某某是2012年7月9日失踪的,失踪后我们一直没找到,还张贴了寻人启事,7月17日上午邻居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讲他在绿海子钓鱼时发现一具尸体,叫我们去看看,尸体身上的手表、黑色的珠珠、脖子上的玉与我母亲的东西一致,我确定死者就是我母亲。唐某某失踪前一直和苑某某住在一起,苑某某患肺结核好几年了,他性格比较内向,脾气古怪,遇事爱钻牛角尖,平时朋友比较少,特别是患病后更没有人跟他接触。我认识王某某,我母亲办丧事的时候她来吃酒的,她说八、九天前的一天凌晨四点左右她在招堤一号亭上来点的地方遇到过苑某某,当时苑某某骑了一辆摩托车,后面拉有一个大口袋,横在车子后面掉起,就像拉猪一样,车骑得很急,还差点撞到她。隔壁的胡某某说过我母亲失踪我们到处去找的前一天凌晨五点,她在招堤二号亭遇到苑某某骑摩托车从绿海子往招堤方向走,苑某某说他去拉人来,连裤脚都是湿的。

5、苑某三证言:我奶奶唐某某是2012年7月9日失踪的,第二天我跟家人一起去找,还张贴了寻人启事,但一直没找到。7月7日我带我奶奶去农业银行取了4000元钱,她平时爱去娱乐室打麻将。我奶奶平时和苑某某住在一起,她带有一只手表,脖子上有一块玉,玉里面有一个金的观音。

6、苑某四证言:苑某某患有肺结核,患病后一直和我母亲唐某某住在一起。苑某某性格比较内向,不爱说话,基本上没什么朋友,经济情况也不好,平时靠跑摩的维持生活。发现我母亲尸体的时候她身上有一块白玉、一块手表、一串佛珠、一个戒指。

7、张某某证言:唐某某失踪后她家人发动寨邻到处找,还张贴了寻人启事。唐某某平时精神较好,和邻居关系也比较好。打捞尸体的现场我去看过,当时看见一个人漂在水上,面朝下,上身穿灰白色的衣服,下身穿一条蓝色内裤。

8、李某某证言:2012年7月17日上午9时我到绿海子钓鱼,刚到绿海子进水口处准备钓鱼时有两个村民过来讲进水口处有个人,我到进水口处看见有具尸体漂在水面上,面朝下,下身穿了一条短裤。我一个名叫唐某某的邻居在9天前失踪了,她精神正常,也没见生什么病,平时和二儿子苑某某住。

9、胡某某证言:我和唐某某是邻居,唐某某尸体发现九天前凌晨五点,我和我丈夫在招堤往绿海子方向二号亭遇到苑某某骑摩托车从绿海子往招堤方向走,苑某某的裤脚从膝盖下面全部都被水打湿了,我问他从哪儿来,他说去接人来。后七点钟我们到家时看见苑某某在他家后面那里洗他骑的那辆摩托车,一直洗到九点半左右才结束。苑某某和唐某某关系不怎么好。

10、王某某证言:2012年7月的一天凌晨四点左右,我骑车拉菜从绿海子往招堤方向走,经过一号亭一小段路的时候,看见一辆摩托车从招堤往绿海子方向走,车子一会儿往左晃一会儿往右晃冲我过来,我怕撞到我就用手电筒照那个人,我看见是苑某某,车后面拉有一个一米多长的大袋子,袋子装得满满的,横起放在摩托车后座上,两边都长出一截掉起,摩托车从我身边过的时候,大口袋还一晃一晃的。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苑某某供述和辩解:我患肺结核很多年了,最近两三年我和我母亲唐某某同住。2012年7月9日凌晨3时许,我起来上厕所,回屋时看见我母亲睡着了,我想到我生病也没有亲人关心,连我母亲都嫌弃我,吃饭都是各管各的,这一两年她跟我说过多次要我自己去外面找房子住,还时不时对我乱发脾气,我就有点恨她,想把她杀了。我回屋从我睡觉的床下拿来我之前在新安镇金龙市场内买的那把锤子,锤子是黄色木柄,锤头是红色铁质的,锤子两头都是锤面,锤面是八角形的。我到我母亲床前,当时她的头是侧起的,面朝床沿,左脸向上,头朝过路的门那里,脚朝衣柜后面的那堵墙,我就用右手拿锤子猛打我母亲左耳上面的位置,之后就听见她哼,然后我就把她拖下床让她倒在地上继续用锤子打她的头部,打了多少锤我记不清了,后我摸她鼻子没气了就用编织袋装好尸体,为了不让血流出来,我先用塑料袋装了才拿编织袋装的,装好后用摩托车上的绑带把尸体横绑在摩托车的货架上,编织袋的两头吊在摩托车的两边。然后我用毛巾擦地面上的血迹,擦干净后我骑摩托车顺着招堤到绿海子的那条大路走,到招堤往绿海子方向的最后一座桥那里,把尸体取出来从桥的侧面丢到了河沟里,装尸体的塑料袋和编织袋丢在桥边的小路上,后我骑车到海龙门上面把锤子也丢到绿海子里。回家后我看见蚊帐有血,就取下来洗后又挂起。7月9日晚上20时许,我骑车到我女儿苑某一家喊杜某某及女儿回去看我母亲,去的时候我故意没有关门,他们到后我故意叫苑某一去苑某二家找我母亲,之后第二、三天没找到就发寻人启事。杀死唐某某时,她上身里面穿一件汗衫,外面穿一件白色衬衣,下身穿一条长裤和一条内裤,抛尸的时候衣服我没有动过,尸体发现时外面的裤子不见了,估计是因为裤子比较松,被水冲走了。唐某某取钱的事我不知道。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因患肺结核,认为唐某某嫌弃自己并要其搬出另住,遂产生杀害唐某某之意,后趁唐某某睡觉时持铁锤多次打击其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苑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7年7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力帆摩托车一辆、双普牌面巾一张,捆绑带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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