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靳某某在盘县刘官镇向他人购买了15 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携带毒品在刘官镇宝霞旅馆开房入住,16时16分许,在刘官镇宝霞旅馆307房间内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缴获毒品嫌疑物40.2克及现金人民币3 000元(已由盘县公安局扣押并收缴)。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56.05﹪。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金缴款单,入住旅馆预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40.2克,予以没收;查获的人民币3 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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