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号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1月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定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B57052号二轮摩托车,从松河沿刘洒线往洒基方向行驶,至刘洒线41KM+200M转弯处时,与彭某某驾驶的贵BV9550号轿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牛某某与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 1 200元,彭某某对牛某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成某甲、成某乙、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分析鉴定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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