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张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共谋以丢包的方式谋取他人钱财,一人负责丢包,另一人负责搭讪并诱使目标对象暴露钱财,在目标对象不查时乘机调包。2013年5月16日,在盘县石桥镇敬老院附近,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以上述方式调包了杨某某的人民币600元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并于当日取走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 200元;2014年7月3日上午,在盘县石桥镇国土所前面的坟地附近,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以上述方式调包了张某乙的人民币1 300元和丁某某的人民币2 3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提取了用于丢包的一沓外用信封包装的人民币共计195.9元,后其协助公安民警将同案犯张某甲抓获,张某甲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丁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及交易凭条,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调包的方式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5 4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甲,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退赔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查获的用于丢包的人民币195.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任广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