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庆华、俞明显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庆华,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顺昌,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明显,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庆华、俞明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庆华及其辩护人杨顺昌、被告人俞明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崔庆华、俞明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崔庆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庆华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无前科,本案涉案毒品在交易过程中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危害未蔓延,应与同类案件区别对待,在犯罪过程中仅提供毒品再无其他行为,且其家庭条件特殊,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崔庆华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崔庆华在云南大理购买了1 6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打电话给被告人俞明显要其帮忙找下家出售,被告人俞明显又联系牛某某找下家。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崔庆华将毒品带到水城县鸡场找到俞明显,俞明显拿了4颗样品给牛某某联系买家,后牛某某与俞明显谈好每颗33元的价格,约定在盘县进行交易,俞明显将交易的事情告知崔庆华。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崔庆华、俞明显驾驶云LCY956号夏俐轿车将毒品送到盘县,到达盘县红果北收费站时,被告人崔庆华留在车中等待,被告人俞明显与牛某某前往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在被告人俞明显到达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盘江煤电公司办公大楼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重146.8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现金人民币100元及“SΛMSUNG”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牛某某处提取俞明显给其的重0.09克的样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片,随后,民警在红果北收费站将被告人崔庆华抓获,从其身上及车上查获黄色挎包一个、“vivo”牌蓝色直板手机一部、汇款收据一张、过路费发票二张,涉案车辆云LCY956号夏俐轿车被盘县公安局依法提取并扣押,现暂存于盘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经鉴定,从查获的“麻古”嫌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4.13%、12.84%、16.41%。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庆华、俞明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卡口抓拍车辆查询及照片,涉案财物暂扣凭证,情况说明及行驶证复印件,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汇款收据及过路费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庆华、俞明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46.9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明显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其同案犯崔庆华抓获,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崔庆华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俞明显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崔庆华的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涉案毒品在交易过程中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危害未蔓延,应与同类案件区别对待,在犯罪过程中仅提供毒品再无其他行为,且其家庭条件特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庆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30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俞明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6.9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ViVO”牌蓝色直板手机一部、“SΛMSUNG”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黄色挎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现金没收后上缴国库;涉案车辆云LCY956号夏利牌银白色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金凤琼

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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