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昌玉、陈建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宾,贵州省盘县人。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昌玉,贵州省盘县人。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宾、周昌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宾、周昌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建宾、周昌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陈建宾伙同周昌玉窜至盘县城关镇玉阳路与小河村岔路口处的富国酒家门口,将张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车辆销赃所得人民币400元平分。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849元。

2、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陈建宾窜至盘县城关镇小观音寺社区砖瓦厂邮电局宿舍院子内,将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得人民币6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蒋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468元。

3、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建宾窜至盘县城关镇碧云公园门口将王某甲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 555元。

4、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建宾伙同周昌玉窜至盘县滑石乡岩脚村吉某某家中,将屋内的一只火腿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火腿价值人民币770元。

5、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建宾伙同周昌玉窜至盘县城关镇大海村高某某家中,将屋内现金人民币5 000元盗走后平分,二被告人将所得款项挥霍。

6、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建宾伙同周昌玉窜至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曹某甲家中,将屋内现金人民币4 800元盗走后平分,二被告人将所得款项挥霍。

7、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建宾伙同周昌玉窜至盘县板桥镇金家庄村朱某某家中,将屋内现金人民币2 900元盗走后平分,二被告人将所得款项挥霍。

8、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陈建宾伙同周昌玉窜至盘县板桥镇银汞山村郭某某家中,将屋内的一台电焊机盗走,二被告人将物品销赃所得人民币400元平分。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9、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陈建宾伙同周昌玉窜至盘县城关镇豆腐坡村冯某甲家中,将屋内的两只火腿盗走,后销赃所得人民币400元被二被告人平分。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火腿价值人民币1 100元。

10、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建宾伙同周昌玉窜至盘县城关镇豆腐坡村黄某某家中,将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4元。

1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建宾伙同周昌玉窜至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吴官村冯某乙家中,将屋内的一台影碟机盗走。案发后,该影碟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冯某乙。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影碟机价值人民币4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宾、周昌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王某甲、吉某某、高某某、曹某甲、朱某某、郭某某、冯某甲、黄某某、冯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某、曹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等,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宾、周昌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建宾盗窃十一次,价值人民币59 944元,数额巨大;在被告人陈建宾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昌玉伙同盗窃九次,价值人民币21 921元,数额较大,且其中八次属入户盗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 07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但对第四桩认定的被盗火腿的价值有误,更正为被盗火腿价值人民币770元。被告人周昌玉多次入户盗窃,涉案金额已达人民币 16 072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被告人陈建宾伙同周昌玉共同实施的九桩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罪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建宾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提出对被告人周昌玉适用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意见,适用法律有误,但对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昌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建宾、周昌玉退赔张某某人民币5 468元,退赔吉某某人民币770元,退赔高某某人民币5 000元,退赔曹某甲人民币4 800元,退赔朱某某人民币2 900元,退赔郭某某人民币560元,退赔冯某甲人民币1 100元,退赔黄某某人民币474元;责令被告人陈建宾退赔蒋某某人民币5 468元,退赔王某甲人民币32 555元。对被告人陈建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 200元,被告人周昌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金凤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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