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甲、庄某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贵福,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庄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贵福、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贵福、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庄贵福、庄某某在盘县四格乡二台坡村电管站旁的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用白色塑料袋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陈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提取庄某某扔在抓获现场的一个用白色塑料袋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被当场缴获的2个海洛因零包净重0.04克。

2、2012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庄贵福在盘县四格乡二台坡村一组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张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5克。

3、2010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庄贵福在盘县四格乡新街上其出租屋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四格乡坡上村一个姓李的小伙。

4、2010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庄贵福在盘县四格乡新街上其出租屋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一个30岁左右的短发女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从庄贵福床边窗外的水泥地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共计净重0.62克。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称量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庄贵福、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庄贵福、庄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庄贵福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庄贵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庄某某提出查获的毒品及人民币均不是自己的,自己不知道是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庄贵福在盘县四格乡新街上其出租屋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贵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庄贵福在盘县四格乡新街上其出租屋内贩卖一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一女子,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从庄贵福床边窗外的水泥地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共计净重0.6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贵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毒品收据,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庄贵福在盘县四格乡二台坡村一组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张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贵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庄贵福、庄某某在盘县四格乡二台坡村电管站旁的路边,贩卖一个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陈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提取庄某某扔在现场的一个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被当场缴获的2个海洛因零包净重0.0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手机一部。

(二)书证。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陈某某处依法提取了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从现场提取了被庄某某扔掉的毒品海洛因一个,从庄某某处依法提取了200元人民币及“OUK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2、毒资说明,证实涉案人民币200元已收回。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庄贵福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未找到。4、通话清单,证实187XXXXXXXX的电话号码与187XXXXXXXX的电话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187XXXXXXXX的电话号码与182XXXXXXXX的电话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5、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0.04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

(三)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4月7日中午,我联系四格乡二台坡村的一庄姓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庄姓男子告知我虽然他那里没有,但可以找其堂兄弟卖给我,我们一直保持电话联系,当日下午五时许,庄姓男子打电话叫我在四格供电所门口的路上等他,他拿毒品海洛因给我,我到该地点等了几分钟,看到有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过来,一个穿黄灰色棉衣及土黄色裤子,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另一个戴蓝色鸭舌帽,长头发的男子坐在后面,见面之后,骑摩托车的男子问我要拿多少钱的东西,我说拿200元的,然后那个穿黄色棉衣土黄色裤子的男子就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东西给我,我把200元给这名骑车的男子,刚交易完,民警就将我们抓获。我身上的毒品海洛因被查获,我给骑摩托车男子的200元也被查获。我的联系电话是187XXXXXXXX,姓庄的男子的电话是187XXXXXXXX。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庄贵福供述,我的双腿萎缩残疾,2015年4月7日下午,我和我堂兄弟庄某某去罗基里找人买了毒品海洛因,当时是庄某某从马路边抱着我到卖毒品的地方,我拿350元购买了两个小零包,后又分成三个,之后庄某某就带我骑车回四格买了点菜,又到村活动室打了个证明,出来往电管站那边,庄某某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零包卖给对方的时候就被派出所的查获了。我买来的三个零包是装在庄某某的口袋里的,对方拿给庄某某的200元钱被他放在上衣口袋里,我看见有人走过来,就喊庄某某赶紧把海洛因零包扔了,庄某某就扔了。抓获我们时,将庄某某上衣口袋里的200元钱查获了。我的电话是187XXXXXXXX。

2、被告人庄某某供述,2015年4月7日16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在四格街上买东西,庄贵福打电话喊我接他回家,遇到庄贵福后,他说还要去村活动室交一样东西,我就送他去村活动室并帮庄贵福交了一张表,接着他又说要到四格街上买菜,还拿了200元给我让我帮他买,接着拿了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让我用打火机烧了将袋口封好,我拿在手上用打火机烧的时候将手烧到,就把东西扔出去了,才扔出去就被民警抓住。庄贵福是我的堂哥,因为他脚有残疾所以请我骑摩托车带他买菜。我当天穿的是黄色棉衣及土黄色裤子。我的联系电话是182XXXXXXXX,庄贵福的电话是187XXXXXXXX。

(五)六公鉴(化)字[2015]42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四格乡供电所旁的公路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某辨认,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自己的人是庄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庄某某、庄贵福均辨认出了位于盘县四格乡二台坡村电管站旁路边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庄某某辨认出本案的涉案毒品零包及人民币200元,并对自己使用的手机进行了辨认;陈某某辨认出涉案毒品零包及人民币200元。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毒品已经称量。

另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庄贵福、庄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贵福、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庄贵福系肢体壹级残疾人;立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贵福、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庄贵福单独贩卖三次,伙同庄某某共同贩卖一次,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8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庄某某提出查获的毒品及人民币均不是自己的,自己不知道是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因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庄贵福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庄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庄贵福四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庄贵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贵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81克及作案通讯工具“OUK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庄贵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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