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乙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25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甲与何某某均系盘县水塘镇愿意学堂学生,分属不同的年级,张某乙甲及其同学与何某某的同学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18日中午,两个班的学生约定在盘县水塘镇愿意学堂对面的山上讲和,在讲和的过程中,因何某某的同学李某甲用脚踢张某乙甲,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张某乙甲从对方手中夺过西瓜刀,见何某某要打自己,便用抢来的西瓜刀砍伤何某某的手臂和手指,用刀背打伤何某某的头部,张某乙甲的脸部和手部在抢刀的过程中被划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某乙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甲与被害人何某某的父母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何某某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乙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蒋某甲、董某甲、江某甲乙、任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张某乙、董某乙、李某乙、江某甲、潘某某、江某甲丙、江某甲丁、蒋某乙、唐某某、朱某某、蒋某丙、刘某某、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甲在与何某某打架的过程中,持刀将何某某杀伤,致何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甲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张某乙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乙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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