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解除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姜某某在盘县红果镇浅水湾(江源路)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他人,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一个重0.07克的毒品零包及“ViVO”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Coolpad”牌黑面白底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说明,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07克及作案通讯工具“ViVO”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Coolpad”牌黑面白底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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