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刚,贵州省盘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0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刚在盘县红果镇杜鹃西路旁农贸市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 399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 39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给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刚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 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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