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友杏,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友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蒋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家位于盘县羊场乡下午村小凹子和磨齐灯的树木以8 1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该两处林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林木砍伐,后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盘县林业技术人员及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滥伐林木材积25.46立方米,合立木蓄积36.37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7 82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盲人犯罪,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蒋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家位于盘县羊场乡下午村小凹子和磨齐灯的树木以8 1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该两处林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林木砍伐,后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盘县林业技术人员及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滥伐林木材积25.46立方米,合立木蓄积36.37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 17 8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一)蒋某甲所做的书面记录,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树木进行清点及计价做了记录。(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对杨某某持有的开山虎牌红色油锯一台、斧子两把及被砍伐的木材依法进行了扣押,油锯及斧子均已随案移送。(三)证明、联户发证委托书、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卖给杨某某并由杨某某砍伐的林木属于蒋某甲所有。(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五)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六)办案说明及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12月30日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本案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12日主动到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蒋某乙证实,蒋某甲是我儿子,他卖树我是同意的,卖的树是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林权证的,地点是小凹子和磨齐灯,是买树的人去砍的。(二)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2月份的时候,我在盘县羊场乡九村清水河电站上面的山上帮杨某某砍树,树是杨某某跟蒋某甲买的。谈成价格的当天,蒋某甲就叫我们砍,他去办证,但一直没有办得采伐手续。

三、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蒋某甲供述,2014年12月期间,保基乡厨子寨的张某某带杨某某来跟我买树,我们双方协商好价格后,我卖了位于盘县羊场乡清水河电站上面山上小地名叫小凹子和磨齐灯的169棵树给他们,卖成8 110元,杨某某付了3 000元的订钱。杨某某跟我买树是口头协议,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林权证。树是杨某某砍的,我指的四至界限。我没有办采伐许可证的事情杨某某知道。(二)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12月期间,保基乡的张某某介绍我向蒋某甲买树,买的是位于羊场乡下午村清水河电站后面的树,我和蒋某甲讲好价钱的当天就付了3 000元的定金,树是我请张某某和我儿子杨某福砍的。当时讲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蒋某甲去办,证没办下来,但蒋某甲叫我先砍着。砍了三天,就被盘县森林公安局的民警查到。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羊场乡下午村下午组小凹子与磨齐灯,附有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蒋某甲对砍伐林木的现场及被砍伐的林木进行了辨认,附有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开山虎牌红色油锯一台、斧子两把依法进行提取,附有照片。

五、鉴定意见。(一)盘林鉴字[2015] 003号盘县林业局滥伐林木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此次滥伐林木(柳杉、杉树)材积25.26立方米,立木蓄积36.37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 822元。(二)盘县价格认证中心盘价鉴字[2015]2号关于被滥伐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滥伐林木价值人民币17 822元。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明知未经得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某甲将自己所有的林木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砍伐,砍伐林木材积25.46立方米,合立木蓄积36.37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7 822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盲人犯罪,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开山虎牌红色油锯一台、斧子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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