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宣布逮捕,次日被收押。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与封某甲、封某显、封某乙(三人已判刑)、封某吉酒后到盘县西冲镇顺源煤矿,无故将煤矿办公楼、变电所的玻璃等物品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 741元(已由封某乙、封某甲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封某甲、封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在煤矿无事生非,任意毁损煤矿的财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 741元,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与其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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