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贵州省盘县人。2000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2015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甲、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因被告人李某乙甲驾驶贵BL5089号微型车涉嫌非法营运,被依法执行职务的盘县响水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查获后,被告人李某乙甲拒不配合该运管所工作人员执法,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对运管所工作人员进行吼闹、辱骂,强行将在贵BL5089号微型车内的执法人员拉下车,将该车开走。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甲、薛某某被抓获,当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甲、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甲、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甲、孔某乙、薛某甲、吴某乙甲、丁某甲、丁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邵某某、薛某乙、缪某某、李某乙丙、吴某乙、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违法行为通知书,暂扣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甲、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薛某某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李某乙甲、薛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甲、薛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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