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昌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昌祥,贵州省盘县人。2008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昌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昌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廖昌祥在盘县民主镇王家田路口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他人,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重0.15克的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及作案通讯工具“HUAWEI”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昌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昌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计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现金缴款单,涉案财物出库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昌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昌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昌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HUAWE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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