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支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支某某先后多次假借他人身份、名义,以欺骗的手段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柏果信用社、红果信用社贷款23笔,共计1 105万元,贷款到期后均未归还,给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中:
1、2006年12月22日,被告人支某某假借印某某的身份、名义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贷款50万元,归自己使用,2009年贷款到期归还5万元后,支某某以其本人为法人代表的盘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对剩余没有归还的45万元办理展期一年归还,2010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该笔贷款。
2、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支某某假借余某的身份、名义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果信用社贷款50万元,归自己使用,2010年12月3日贷款到期后,支某某又以余某的身份、名义,并以当时自己为法人代表的盘县某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贷款50万元,用于归还2008年所贷的50万元款项。2011年12月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该笔贷款。
3、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支某某安排支某林(另案处理)分别找到王某甲、汪某甲等人商量用王某甲、汪某甲等21人的身份、名义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柏果信用社办理贷款,王某甲、汪某甲等21人同意后,支某某安排人员伪造了21份相应的运输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车合同等资料,安排支某林带王某甲等人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并授权支某林代表盘县某担保有限公司为贷款办理担保业务,以王某甲、汪某甲等人名义向盘县信用社贷款共21笔,贷款金额共计1 010万元,全部归支某某使用,21笔贷款到期后,均未还款。
2014年5月2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通知被告人支某某后,支某某主动到该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已将所贷款项1 105万元归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支某某向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嫌疑人抓获,当场从嫌疑人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1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重大立功表现且涉案款项均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封某某、濮某某、林某某、李某乙甲、李某乙、杨某某、汪某乙、汪某甲、王某甲、左某某、汪某丙、汪某丁、王某乙、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钟某某、龙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乙丙、敖某某、肖某某、钱某某、黄某某、唐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合作协议,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储蓄交易清单,业务凭证,电汇凭证,信汇凭证,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贷款回收凭证,大额现金支付登记表,进账单,盘县某担保有限公司及盘县某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东风信用社贷款审批会议记录,借款申请书,展期申请书,借款延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书,个人信用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汽车销售合同,担保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担保借款合同书,调查报告,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授权扣划款协议,贷款后的检查报告,授权委托书,共同债务确认书,个人贷款定期检查表,贷后检查报告,东风信用社贷款核对笔录,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收款收据,发票,完税证,现金缴款单,承诺书、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立功材料(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收据),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领条及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支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现金收入传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假借他人身份及名义,虚构借款事由,以欺骗的手段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柏果信用社及红果信用社贷款23笔,共计1 105万元,到期后均未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某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案发后,已退还了所骗取的款项。综上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支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支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信用社在贷款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重大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还款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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