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家斌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00
罪犯冯家斌,湖南省衡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家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52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6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7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家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冯家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家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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