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贤云假释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1999)黔刑经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贤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四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2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二○○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3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12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28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87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潘贤云。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贤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潘贤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贤云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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