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凤金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05)仁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凤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服刑期间因遗漏盗窃罪被兴仁县公安局押回重审。兴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仁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凤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违法所得500元继续追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08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凤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卢凤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凤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