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新国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新国,贵州省盘县人。2001年6月5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杨新国在盘县城关镇以100元的价格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赵某某吸食;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新国在盘县城关镇汽车站门前的大桥上,贩卖1个毒品零包给赵某某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02克、黑色“YAMEi”牌手机一部。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新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新国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新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新国在盘县城关镇七街及附近的大桥上先后2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赵某某吸食,得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其挥霍。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新国在盘县城关镇汽车站门前的大桥上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给赵某某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YAME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0.02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2、通话记录,证实机主杨新国182XXXXXXXX的电话号码与136XXXXXXXX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4月11日至12日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新国于2001年6月5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4、情况说明,证实毒资200元已被收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新国于2015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新国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4月期间,我跟杨新国买过三次毒品。每次买毒品,都是打电话给杨新国,在电话里讲好要多少钱的,然后我就到城关镇汽车站门口的大桥上等他,他就会把海洛因小零包送到指定的位置,我交钱给杨新国,杨新国就拿海洛因零包给我。2015年4月12日21时许,我打电话给杨新国,喊他帮我找200元的海洛因,我在大桥那里再给他打电话。后杨新国来到大桥上,我递了200元给杨新国,杨新国就拿了2个黄色塑料油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我,杨新国刚走出十几米就被派出所的人抓着了。
(三)被告人杨新国供述,我认识赵某某,他和我都会吸食毒品。我在2015年4月期间卖给赵某某三次毒品,前两次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有一次是在盘县城关镇七街卖的,有一次是在附近的大桥上卖的,每次都是卖100元的,得的钱都被我用了。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赵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找点毒品海洛因,我叫他到大桥那里打电话给我,后我们在城关镇汽车站门前的大桥相遇,赵某某递给我200元钱,我就递给赵某某二个用黄色塑料油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交易完成后我就往桥边走,刚走出十多米就被派出所的人抓着了,从我身上搜出交易毒品所得的200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
(四)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嫌疑物零包含包装物进行了称量。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新国辨认出其作案现场位于盘县城关镇汽车站门前的大桥上;赵某某辨认出2015年4月12日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是杨新国;被告人杨新国辨认出跟其购买毒品的人是赵某某。3、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4月12日抓获被告人杨新国时,从杨新国身上查获“YAME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2个,已被依法提取并扣押。
上述事实,另有物证“YAMEi”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涉案财物移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先后三次贩卖给他人,属情节严重,且缴获毒品海洛因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新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新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YAME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杨新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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