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晓龙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02
罪犯毛晓龙,四川省泸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一日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毛晓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系累犯(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晓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毛晓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晓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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