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2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云南省陆良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本跃,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本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在红果镇金佳矿选煤厂围墙内盗窃金佳矿备用设备。被盗材料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17 824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其仅盗窃了1根浮选机出料异形梁,扣押的浮选机出料异形梁是1根切割后形成的2根,价格鉴定结论按2根出料异形梁的价值计算过高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因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体、不客观,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被盗物品的价值均应按废弃物品折价计算,认定为价值人民币2 000元,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主动交纳罚金,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窜至盘县红果盘江金佳矿选煤厂内,盗走矿用物资3块弧形筛板、2根浮选机出料异形梁、3根皮带纵梁、9.7米槽钢、3副挂梯、1台手动葫芦和12个上托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 000余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出库单(材料),证实金佳矿于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领取过弧形筛板、出料异形梁、纵梁、手拉葫芦、刮板、上托辊、槽钢等材料,其中领取出料异形梁记录1次。(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提取的物品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三)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金佳矿保卫科及供应科证明,证实该矿被盗的浮选机出料异形梁及2015年1月26日收到红果派出所返还的浮选机出料异形梁均为完整的2根。(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高某某证实,我是金佳矿保卫科的职工,2015年1月24日15时许,我发现有人在我们金佳矿选煤厂围墙里面盗窃矿里面的设备材料,我就报案了,我们矿区的设备被盗过好几次,自从丢失东西至今,被盗的物品有3块完整的弧形筛网,每块价值3 600元,2根浮选机刮泡机板,每根价值5 000元,3根皮带重梁,价值在1 000元左右,每根长3米,已经被切割,4根槽钢,分别为2米长的2根,3.5米长的1根,2.2米长的1根,当时的购买价格是每吨4 000元,挂梯2副,价值500元左右,手拉葫芦3个,托辊3袋共12个已损坏,价值400元左右,这些被盗物品都是旧的,放着备用。

(二)证人李某某证实,其是金佳矿保卫科的职工,所在单位被盗的矿用物资有3块弧形筛板、2根浮选机出料异形梁、3根皮带纵梁、9.7米槽钢、2副挂梯、1个手拉葫芦和12个托辊,其中手拉葫芦、1块弧形筛板、12个上托辊和3根被切割的皮带重梁是废品,2根浮选机出料异形梁是完整的。

三、被告人方某某供述,我在2014年11月份,先后三次到红果镇金佳矿选煤厂偷矿用物资,第一次是2014年11月的一天,我看到金佳矿选煤厂的围墙没有修好,里面有些钢铁没人要,周围又没人就一个人进去偷了100公斤的铁放在家里面,两三天后,我又去偷了一次,偷了200公斤左右的铁放在家里,最后一次是在隔第二次盗窃一个星期左右,我也是一个人进去偷了近200公斤的铁放在家里。我偷的东西有不锈钢筛板、浮选机刮泡机刮板、皮带梁、槽钢等。

四、盘价鉴字[2015]259号关于被盗矿用物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进行价格鉴定的标的为:1、弧形筛板2块;2、浮选机出料异形梁2根;3、挂梯2副;4、槽钢9.7米;5、皮带纵梁(废铁)226.8kg;6、弧形筛板(废铁)33kg;7、手拉葫芦(废铁)39kg;8、上托辊(废铁)42kg。价格鉴定方法和过程为:1、4 760*88%=4 189元;2、8 804*90%=7 923元;3、200*82%=164元;4、388*92%=356元;5、226.8*2=454元;6、33*2=66元;7、39*2=78元;8、42*2= 84元。合计:13 314元。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13 314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红果盘江金佳矿选煤厂内。(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指认了盗窃的矿用物资,盗窃地点位于盘县红果镇小冲村金佳矿选煤厂。(三)提取笔录,证实办案人员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提取了3块弧形筛板、2根浮选机出料异形梁、3根皮带纵梁、9.7米槽钢、3个挂梯、1台手动葫芦和12个上托辊。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盘县红果盘江金佳矿选煤厂的矿用物资,价值人民币9 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7 824元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13 314元”,且该价格鉴定结论中虽对2根浮选机出料异形梁的价值进行鉴定为7 923元,但公诉机关仅提供了1根浮选机出料异形梁据以进行价格鉴定的依据,现有证据只能确定1根浮选机出料异形梁的价值,即为人民币 3 962元,同时,现查明被盗挂梯为3副,但仅对其中2副进行了鉴定,故被盗物品的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9 000余元,指控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 824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方某某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方某某提出其仅盗窃了1根浮选机出料异形梁,扣押的浮选机出料异形梁是1根切割后形成的2根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提出价格鉴定结论按2根出料异形梁的价值计算过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体、不客观,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被盗物品的价值均应按废弃物品折价计算,认定为价值人民币2 000元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盗物品并非均为废弃物品,且价格鉴定结论能够反映部分被盗物品的客观价值,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主动交纳罚金,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王方圆

人民陪审员  唐君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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