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文杰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02
罪犯毛文杰,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二日作出(2008)兴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毛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28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4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代表陈丹、侯加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毛文杰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文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毛文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文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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