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鑫假释裁定书
罪犯王正鑫,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正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4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获综合记功奖励。罚金已于2014年2月20日缴纳。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该犯具备社区服刑条件,同意按法律程序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正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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