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汉胜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03
罪犯韦汉胜,广西省隆林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1)黔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汉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67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39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67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汉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获综合记功奖励;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韦汉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汉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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