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勇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03
罪犯徐勇,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徐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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