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安国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03
罪犯张安国,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安国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09.30元,继续追缴共同犯罪所得36451元、追缴共同犯罪所得100元返还被害人。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安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张安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安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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