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贞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贞丰县北盘江镇北盘江村象鼻岭组)门未关好且无人在家,便进入其家中盗得一部酷驰牌手机,回到家中的李某某发现后追赶陈某某。陈某某当日被贞丰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6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入户盗窃李某某价值人民币506元的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06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陈某某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其盗窃的情节及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华敏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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