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盛华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04
罪犯邹盛华,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盛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盛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给予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邹盛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盛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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