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图发、王某某、陈某某犯抢夺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图发,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谌图发、王某某、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谌图发、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谌图发及其辩护人余理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被告人谌图发窜至兴义市桔山办富康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抢走杨某一个黄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其余物品及现金未追回。

二、2013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被告人谌图发窜至兴义市笔山路中段,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张某某一个咖啡色女式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棕色天翼C57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元的长征香烟一条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物品、现金未追回。

三、2013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被告人谌图发窜至兴义市下五屯商业二街路口,趁被害人刘某某及同行的同事不备,抢走刘某某一个米色女式提包,包内有现金500元、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黑色华为 “C8825D”型手机一部及笔袋(内有笔)、身份证、U盘等物。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其余物品、现金未追回。

四、2013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被告人谌图发窜至兴义市碧云路“紫禁城”KTV对面的中国电脑彩票店门口,趁被害人娄某某不备,抢走娄某某一个黑色女式提包,包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BALMAIN”女式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彩金戒指一枚及娄某某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上述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娄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谌图发的女朋友李某某退交赃款人民币48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娄某某人民币4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谌图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四、随案移送的赃款1400元退还被害人杨某550元、张某某550元、刘某某300元。责令被告人谌图发、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5450元、张某某19610元;责令被告人谌图发、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谌图发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进行辩护。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是送谌图发去办事,不知是抢夺杨某,该桩不构成犯罪。抢张某某这桩现金不是20000元”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定性准确,认定抢夺金额不当,请公正判决”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谌图发分别伙同上诉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抢夺杨某、张某某及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抢夺刘某某、娄某某的事实清楚。同时查明,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现金7000元、被害人刘某某被抢现金260元、被害人娄某某被抢现金21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谌图发、王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其中,上诉人谌图发抢夺4次,抢夺数额人民币30920元,数额巨大;上诉人王某某抢夺2次,抢夺数额人民币1466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抢夺2次,抢夺数额人民币16260元,数额较大。对谌图发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谌图发未如实供述抢夺的犯罪事实,但同案的王某某、陈某某供述伙同谌图发实施抢夺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被抢经过、被抢物品及从谌图发身上、住处及从其女友李某某处扣押到的被抢物品等证据能印证谌图发实施了抢夺行为,且谌图发无证据证明从其身上及其女友处所提取的赃物的合法来源。因此,依法应以抢夺罪对谌图发定罪处刑。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某某所提“是送谌图发去办事,不知是抢夺杨某,该桩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桩犯罪事实有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并从王某某处提取被抢物品等证据佐证,充分证明其参与该桩抢夺犯罪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谌图发、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并结合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抢夺次数、抢夺数额、退赃情节及谌图发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对二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数额16260元,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处刑。原判对陈某某在三年以下处刑,量刑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原判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认定张某某被抢现金20000余元、刘某某被抢现金500元、娄某某被抢现金4000余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故王某某所提“原判认定抢夺金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定性准确,认定抢夺金额不当,请公正判决”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对谌图发、王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四)项,第三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谌图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继续向谌图发、王某某各追缴人民币3000元退还被害人杨某;向谌图发、王某某各追缴人民币358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向谌图发、陈某某各追缴人民币13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向谌图发、陈某某各追缴人民币1050元退还被害人娄某某。(追缴退还数额含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600元、谌图发女友李某某退交的人民币4800元、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娄某某的人民币4000元在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大林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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