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能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04
罪犯张志能,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普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58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公开开审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建坤、代理检察员张天峰和执行机关代表屠国祥、向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志能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意见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刑法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志能的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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