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定洋减刑裁定书
罪犯封定洋,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封定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封定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封定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封定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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