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沛波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沛波。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09年11月4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抓获,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沛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贞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沛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沛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7日19时许,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贞丰县龙场镇三河路口处巡逻时,发现被告人何沛波有贩卖毒品的嫌疑,立即将何沛波抓获,当场在何沛波身上的香烟盒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9颗。经称量,该海洛因嫌疑物净重1.3克。经查,何沛波自2013年12月份以来,多次在贞丰县龙场镇三河路口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杨某某、王某、曹某某等人吸食。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沛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沛波不服,以“没有多次贩卖,量刑过重,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沛波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杨某某、王某、曹某某等人吸食,贩卖毒品多次及公安机关抓获何沛波时从其身上搜获海洛因1.3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何沛波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沛波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且公安机关抓获何沛波时从其身上搜获海洛因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何沛波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何沛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何沛波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何沛波所提“没有多次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何沛波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何沛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一、二审庭审中何沛波对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量刑过重,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何沛波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何沛波贩卖毒品的事实、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华敏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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