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占江、黄某、岑福高、韦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江,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岑福高,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4日被抓获,同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占江、黄某某、岑福高、韦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占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占江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岑福高、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占江在望谟县复兴镇团结路地税大酒店门口,与张某某发生口角便殴打被害人张某某,与李占江随行的被告人黄某某、岑福高、韦某某、王某某见状,即帮助李占江殴打张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手臂被刀砍伤、腹部被刀捅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在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期间,李占江、黄某某、韦某某、岑福高和陆某共支付医疗费164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李占江、黄某某、岑福高、韦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占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岑福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占江以“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的行为人是黄某某,本人不是主犯。事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李占江具有自首情节,请公正判决”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占江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岑福高、韦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占江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岑福高、韦某某、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李占江于2014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岑福高抓获。上诉人李占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岑福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原判在列举证据时,将李占江和岑福高前罪刑满释放时间互换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占江因前女友陈某某与张某某在一起,对张某某产生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后,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岑福高、韦某某、王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且李占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李占江所提“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的行为人是黄某某,本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虽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的行为人是黄某某,但本案系李占江的行为引发,李占江应对黄某某等人致张某某重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李占江系主犯并无不当。案发后,李占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首先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而后黄某某等人帮忙共同殴打张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李占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岑福高,系立功。原判对李占江的自首、立功情节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原判对未关押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起止和李占江、岑福高的刑期起算日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所提“李占江具有自首情节,请公正判决”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占江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四、五项。即: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原审被告人岑福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大林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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