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龙超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05
罪犯姚龙超,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四日作出(2007)兴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姚龙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龙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获综合记功奖励;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获监狱表扬奖励;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获综合记功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姚龙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龙超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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