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窦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云D76070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从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3时许行驶至沪昆高速2 148km+800m处时被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胜境关中队民警查获,现场对窦某甲血样进行提取,经检测,从所送窦某甲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窦某乙、张某某、瞿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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