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荣江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1997)黔刑终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荣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0)黔刑执字114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24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83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71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72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7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罪犯范荣江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荣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4月1日获单项表扬一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荣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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