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国俊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06
罪犯窦国俊,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窦国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万四千元(判决时已交付3000元)。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29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31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29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89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罪犯窦国俊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窦国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窦国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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