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被聘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代理人。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代表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盘县第一中学收取5 340名学生的校方责任险及疾病医疗险等每名学生40元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13 600元。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将每名学生5元的校方责任险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6 700元上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签订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后每名学生上交的余下的35元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86 900元,至2014年11月还未上交,期间杨某某私自支付董某等学生的保险理赔费 32 738.8元。直至2015年3月5日方才退还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156 9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聘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代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盘县第一中学收取5 340名学生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及学生疾病险医疗险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13 600元(其中每名学生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费为5元,学生疾病险医疗险保费为35元)。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收取的每名学生5元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费共计人民币26 700元上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签订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12个月。对其收取的每名学生35元的学生疾病险医疗险保费共计人民币186 9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仍未上交。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杨某某向陈某甲、方某某等学生支付因伤病产生的保险理赔费人民币 32 738.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交还保险费人民币18.69万元,其中的15.69万元系本案刑事立案前交还。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情况说明,证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收到杨某某交还的保险费18.69万元,该公司请求对杨某某减轻刑事处罚。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质。3、保险代理合同书、平保寿贵分营管[2014]67号《关于部分代理人被终止代理合同的通知》及附件、杨某某2012年至2014年全年佣金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开始代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保险业务,2014年9月被该公司单方面终止代理合同。4、访谈记录及还款计划书,证实2015年1月20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人员与杨某某、曾某进行访谈,了解到杨某某未上交盘县一中投保学平险的保费21.36万元,杨某某承诺将上述款项按计划还清。5、学生理赔记录,证实杨某某本人记录2013 -2014年期间对16名学生理赔款项共计32 738.8元。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丈夫的账户中,先后五次打款至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账户,金额共计人民币18.69万元,其中4次打款15.69万元在2015年3月前,1次打款3万元在2015年3月9日。7、银行流水记录,证实杨某某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盘县第一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学生统计名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实盘县第一中学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19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校方交纳保费26 700元,寿险业务员为杨某某,经统计收取保险费的学生人数为5 340人,涉及保费金额共计 18.69万元。9、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原户籍地为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县武装部宿舍,现迁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山南路1号附5号805室。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到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证实,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杨某某将盘县一中学平险保险费占为己有,金额为21.36万元,故我来报案。杨某某在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聘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代理人,2013年7月至8月,杨某某收取盘县一中学生的保险费共计21.36万元后,未按公司要求,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交到公司,直到2014年10月,盘县一中一学生出险,向我公司报案理赔,我公司安排人员对盘县一中学生购买保险一事进行核实,才发现杨某某收取学生保险费未交给公司,而是占为己有。杨某某是在2013年9月初收取的学生保险费,按照公司规定应当在收取保险费的次日交到公司财务室或公司指定账户,但杨某某未交。2014年9月,杨某某因出勤原因被公司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2014年11月13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对杨某某所收取的保险费进行追缴,杨某某向公司提交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经公司多次追缴,在2015年2月4日前,杨某某已交公司2013年盘县一中学生保险费共计13万元,下欠8.36万元。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8月,其同杨某某到盘县一中收取学生的保险费,董某芬也一起去的,新入学的学生每人每年40元,我和董某芬当天收得的保费连同收款单据一同拿给杨某某。2014年8月左右,盘县一中一个学生发生保险事故,学生家长到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我打电话给杨某某,我在电话里问杨某某才得知2013年8月在盘县一中收取的保险费未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

3、证人方某某证实,在2013年12月份,因为打篮球致手骨折,获得过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

4、证人陈某甲证实,自己在高一的时候交过保险,是交到平安保险公司,在上学期间因为得病做手术,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过款项。

(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丈夫是胡某勇,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我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六盘水支公司上班,任平安保险代理人。2013年,盘县一中秋季开学的时候,我联系盘县一中购买学生保险,我组织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盘县一中收取高一新生保险费,高二、高三学生的保险费由班主任老师代收,都是每人40元,共计收得21.36万元。学生购买的保险分校方责任险和学生疾病险医疗险两种,我于2013年10月交给平安保险公司的是校方责任险每人5元,合计26 700元,其余的疾病险医疗险每人35元未交平安保险公司,因为这部分钱被我借给他人,收取的这些保费我曾经存入我建设银行的账户内。2014年11月13日,平安保险公司的领导找到我,我就将我收取盘县一中学生保险费未交的情况如实跟公司领导汇报了,现已将未交的所有保险费还清。这些钱中有10万元被我借给朋友,有31 600元用于学生理赔,剩下的钱被我开支。

(四)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制作的学生理赔记录进行了指认,附有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刘某某辨认出的杨某某即系本案被告人。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应上缴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费人民币18.6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已退还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款项,该公司请求对杨某某减轻刑事处罚,且在侵占公司款项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对学生进行了理赔,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