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军减刑裁定书
罪犯甘军,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一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罪犯甘军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4月已缴纳罚金3000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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