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

委托辩护人卜忠政、熊荣敏,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卜忠政、熊荣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社区六塘组往兴仁县医院方向行驶至兴仁过境线三毛酒厂门口处时,与桂某驾驶的贵EO32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6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何某某与被害人桂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各自车辆的修复费用,何某某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以“未逃避追究责任,具有自首情节,系残疾人,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17时30分许,上诉人何某某醉酒后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与桂某驾驶车辆相撞肇事,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219.6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被害人桂某谅解何某某的谅解书一份。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二审中提供的谅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何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有从重处罚情节;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何某某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何某某所提“未逃避追究责任,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未逃避法律打击,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但不属于自动投案,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何某某所提“系残疾人,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何某某及其妻子确系残疾人,家人又患病,二审中虽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但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行人、车辆密集的时间、路段行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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