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EY72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县城北综合市场往团坡方向行驶至兴仁县烈士坟三岔路口处时,与邓某某驾驶号牌为贵EMK2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邓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41.4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状态。事后,经调解,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1 847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上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邓某某驾驶车辆相撞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有从重处罚情节;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判处其刑罚。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某某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某所提“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上诉请求,经查,张某某有从重处罚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的条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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