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6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9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 [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向柏某某购得位于荔波县甲良镇甲高村甲抓组后山的一片马尾松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4年11月初邀约覃某某对其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8.9378立方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林木蓄积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罗某某向柏某某购得荔波县甲良镇甲高村甲抓组后山的一片马尾松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初邀约覃某某对该松林进行砍伐。经荔波县林业局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8.9378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到荔波县公安局甲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委托荔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社区服刑调查评估,荔波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与邻里关系融洽,无犯罪前科,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林木蓄积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8.937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荔波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据此,为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犯罪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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