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6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家住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9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在担任荔波县玉屏镇街道办事处水功村的朵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2013年5月荔福砖厂交来的朵组的土地租金25 000元和2013年7月新寨煤矿交来的朵组的公益金12 000元,共计37 000元,采取收入不入小组集体账的方式非法侵占并用于个人赌博。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甲于2009年至2013年担任荔波县水尧乡(现为玉屏镇街道办事处)水功村的朵组组长。期间,被告人常某甲于2013年5月收到荔福砖厂交来水功村的朵组土地租金25 000元、2013年7月收到新寨煤矿交来水功村的朵组公益金12 000元,共计37 000元,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不入小组集体账目的方式非法侵占该款,并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甲案发后于2014年5月15日已将侵占的集体资金全部退还。经本院委托荔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区服刑调查评估,荔波县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与邻里关系良好,热心集体公益,无违法犯罪前科,积极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鲍某某、常某乙、潘某某、常某丙、常某丁、欧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任职证明、收条、的朵组2012年至2013年结账清单、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以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常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的朵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水功村的朵组集体资金37 000元不入集体账目,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甲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已全部退还赃款,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荔波县司法局经过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常某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集体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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