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甘卫混、杜安克、杜安贵、甘生吕、甘海庄、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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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4:0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华,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甘卫混,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安克,贵州省盘县人。2010年8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安贵,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甘海庄,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甘卫混、杜安克、杜安贵、甘某某、甘海庄、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甘卫混、杜安克、杜安贵、甘某某、甘海庄、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华、甘卫混窜至盘县红果镇320国道亦资孔下街路段被害人董某某家私人房屋前面,将董某某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盗走,之后以3 00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甲(另案处理),卖得的钱二人平分。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 870元。

2、2014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华、甘卫混窜至盘县保田镇,在保田镇街上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 472元。

3、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华、杜安克窜至盘县保田镇,在保田镇街上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黑色日产尼桑轿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6 050元。

4、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华窜至普安县环城西路任某某家门前,将被害人杨某甲的一辆尼桑牌轿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9 056元。

5、2014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华、杜安克(庭审中更正为杜江某)窜至盘县老厂镇,将被害人阳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东风景逸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9 948元。

6、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华、甘卫混、赵某甲、赵某刚(后二人另案处理)窜至盘县羊场乡齐家寨将被害人赵某乙的一辆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 512元。

7、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甘卫混伙同赵某甲窜至普安县雪浦乡老地村水桥组水桥公路旁,将被害人陶某某的一辆蓝色江淮牌轿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2 304元。

8、2014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华、甘某某、甘卫混、甘海庄窜至盘县松河乡松河大矿二采区,将二采区的电缆线盗窃了128米,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 164元。

9、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甘卫混、赵某甲窜至普安县江西坡镇下山村杨家冲组被害人杨某甲乙家门前,将杨某甲乙的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 482元。

10、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甘卫混、赵某甲开着盗窃的东风小康面包车窜至盘县英武乡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等人货车的电瓶,正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二人逃离现场。

11、2014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华伙同杜安克、黎某甲窜至盘县响水镇加油站隔壁老王汽车电器维修铺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长安两厢轿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 504元。

12、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华、杜安贵、柳某克(另案处理)三人窜至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大松树村委会王某虎家门前,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银灰色尼桑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尼桑车价值人民币77 439元。

13、2014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华、杜安克窜至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鸡场街被害人朱某某家门前,将朱某某的一辆棕色东风日产轿车盗走,经云南省宣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 401元。

14、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杜安贵、曾某某在坪地至松河路上、洒基镇铁厂丫口路边、鸡场坪往淤泥的路上、羊场的一个砖厂里等地盗窃大货车及农用车的汽油,共计盗窃了十八桶,每桶装25KG,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安贵、曾某某盗窃的汽油价值人民币3 801元。

15、2014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杜安贵、曾某某窜至盘县保田镇生姜加工厂,将加工厂的生姜盗窃了700斤,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1 40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华、甘卫混、杜安克、杜安贵、甘某某、甘海庄、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华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量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甘卫混、杜安克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杜安贵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甘某某、甘海庄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甘卫混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桩、第七桩犯罪事实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对其余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华、杜安克、杜安贵、甘某某、甘海庄、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华、赵某甲、赵某刚(后二人另案处理)窜至盘县羊场乡齐家寨赵某乙家门前,将被害人赵某乙家的一辆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出卖,被告人王华得款人民币1 3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赵某乙。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 5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收条,证实赵某乙于2014年4月9日从羊场派出所领取蓝色车厢红色车头的三轮嘉陵牌车一辆。(2)证人证言。①证人赵某甲证实,去羊场偷三轮摩托车的是我、王华和赵甲,共偷得二辆摩托车,一辆红色,一辆黄色。②证人黄某某证实,在2013年自己卖过一辆桔黄色嘉陵牌三轮车给赵某乙,实际卖价是13 600元,但只开了3 600元的发票。③证人韦某某证实,2013年12月份,我跟张某某买了一辆绿色车头橘黄色车身的三轮摩托车,2014年12月26日,我将这辆车开到羊场乡加油站旁的一家修理店修理时,一男子用发票来对车子的发动机号后说车子是他的,我们就一起到派出所了。④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卖给韦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是2013年农历5月中旬向黎某乙买的,是一辆黄色车头绿色车厢的嘉陵牌三轮摩托车。2014年12月27日,韦某某跟我说他在羊场乡加油站旁修理摩托车时,一男子说摩托车是他丢失的,就把我叫到修理店,后我们一起到派出所来把事情说清楚。⑤证人黎某乙证实,我卖给张某某的一辆黄色三轮摩托是我经黎某甲介绍从王华那点买来的。2014年2月27日,这辆车在羊场乡加油站旁修理店修理时,一男子说摩托车是他丢失的,我得知后到修理店,后又和男子到派出所来说这个事。⑥证人黎某甲证实,2013年初的时候,王华和赵甲找我,喊我帮他们联系人买三轮车,我就打电话给我们寨上的黎某乙,卖得5 100元,王华和赵甲给了我200元的介绍费。(3)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2年12月19日凌晨,在羊场乡齐家寨我家门前,我家的一辆嘉陵牌橘黄色正三轮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摩托车实际买成13 600元,为了少交税开的发票是3 600元。我丈夫陈甲有一天在羊场加油站修理店看到一辆摩托像我家丢失的,就用发票去对发动机号、车架号,才确定就是我家被偷的车,当时车厢已经被喷成蓝色,车头喷成红色。(4)被告人王华供述,2013年的一天,我和赵某甲、赵某刚一起偷车,我们在羊场街上偷了二辆三轮车,我和赵某刚开一辆,赵某甲开一辆,开回来停了一天,通过我姐夫黎某甲联系把车卖给了普古的人,两辆三轮车卖得5 200元,钱被我们四个平分了,我分得1 300元。甘卫混没有参与偷三轮车。(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嘉陵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 512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华辨认出在羊场乡街上盗窃两辆三轮车的地点。

2、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王华、甘卫混窜至盘县保田镇,将宋某某停放在保田镇下保田村老财政所楼前的一辆银灰色五菱牌客车盗走,后将该车以废铁出卖得人民币500元,所得款项被二人平分。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 38 4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宋某某购买了一辆灰色五菱牌客车,2011年12月24日支付购车价税人民币45 800元。(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晚,我将我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牌微型车停在保田居委会财政所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子不见了,车子是2011年12月24日买的,买成45 800元。(3)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王华供述,2014年的时候,我和甘卫混在保田街上偷了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偷回来以后,甘卫混用来学车开翻了,我和甘卫混就把车当废铁卖了,卖得600元钱被我们平分了。②被告人甘卫混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与王华到保田偷了一辆五菱宏光微型车,车子牌照被王华收起了,我用这辆车来学驾驶时,车被开翻撞坏了,我和王华就把车子切割后当废铁卖了,卖得的500元钱被我们平分了。(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宋某某被盗的车辆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8 472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保田镇下保田村老财政所楼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华、甘卫混均辨认出在保田镇老财政所宋某某家楼下盗窃一辆五菱面包车的地点。

3、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华、甘卫混窜至盘县红果镇320国道亦资孔下街路段被害人董某某家门口,将董某某家的一辆银灰色北京威望牌客车盗走,之后以3 00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甲(另案处理),卖得的钱被二人平分。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董某某家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 8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袁某林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购买客车的价税人民币34 300元;②情况说明,证实尚未找到没收董某某被盗车辆的运管部门。(2)证人黎某甲证实,王华和甘卫混在红果下去点偷得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后以3 000元的价格卖给我,这辆车后来在松河被运管的没收了。(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4年6月4日凌晨,我家的一辆银灰色北京威望牌微型车被盗,该车在被盗的前一天被丈夫袁某林停在红果镇下街村自家门前,该车是2013年1月15日买的,花了34 300元。(4)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王华供述,2014年的一天,我和甘卫混在红果往火铺方向的路上偷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偷回去以后这辆车卖给我姐夫黎某甲,卖得的3 000元钱被我和甘卫混平分了。②被告人甘卫混供述,我也叫甘卫昆,2014年的一天晚上,我和王华到火铺盗窃了一辆威望牌微型车,车子以3 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华的姐夫,钱被我和王华平分了。(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董某某家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 870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红果镇320国道亦资孔下街路段董某某家私人房屋院坝内;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华、甘卫混均辨认在红果镇下街村董某某家门前盗窃一辆威望牌面包车。

4、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华、杜安克窜至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鸡场街被害人朱某某家门前,将朱某某的一辆棕色东风日产轿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朱某某。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 4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杜安克处扣押一辆棕色日产阳光尼桑牌轿车,已发还朱某某。②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实朱某某购买轿车一辆于2011年7月11日支付价税合计人民币82 800元。(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7月14日,我将车停在宣威市羊场镇兴阳街我家房子门前对面的一块空地上,第二天我发现车被盗就报案了,被盗的车子是一辆灰色的东风日产尼桑牌新阳光轿车, 2011年7月11日购买,买成82 800元。(3)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王华供述,2014年的一天,杜安克约我去偷车,在从宣威回盘县的路上我们找了一家旅社住,当晚就在住的那个镇上偷了一辆停在路边的棕色又带点黑色的日产尼桑车,这辆车一直拿给杜安克开着。②被告人杜安克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王华约我去偷车,我们从柏果五一桥坐车到宣威的一个乡镇,当天晚上,我就和他在一户人家的门前偷了一辆棕色的日产尼桑轿车,我放哨,王华撬开的车。这辆车被我换了锁,挂上贵B02898的车牌号,我被抓的时候车被没收了。(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 401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鸡场街朱某某家住房对面空地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华及杜安克均辨认出在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兴阳街朱某某家门前盗窃的地点。提取笔录,证实从朱某某处提取一辆尼桑阳光车。

5、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华、杜安克窜至盘县保田镇,将陈某某停放在保田镇供销社门口的一辆紫色东风日产三厢轿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6 0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陈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购买轿车的价税人民币95 000元。(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7月16日晚,我将一辆紫色东风日产三厢轿车停在保田镇供销社门口场坝里,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我就报案了,车是2008年7月1日买的,买成96 800元。(3)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王华供述,2014年7、8月的一天,我和杜安克商量去兴义偷车,因没赶上去兴义的车就在保田住,凌晨1点左右,我们在保田街上转时,看到一辆停在一家商店门口的黑色东风日产尼桑车,我拿起子去撬车门没撬开,杜安克就用起子把后车门上的一块玻璃撬开打开车门,又把车锁撬了,直接用线搭着电发动车子后将车开回松河,这辆车后被别人偷了。②被告人杜安克供述,2010年3月8日,我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的时候,我和王华到保田偷车,在保田一家乌江片片鱼的馆子旁,将一辆停在那里的带点棕色的轿车偷走,当时是我放哨,王华撬车门,撬不开后王华就将车玻璃撬了把车打着火开回松河,过了一段时间,听王华说车被别人偷了。(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某被盗车辆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6 050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保田镇供销社门口的场坝内;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华、杜安克均辨认出在保田镇客运站(老供销社门口)盗窃尼桑牌轿车的地点。

6、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华伙同杜安克、黎某甲(另案处理)窜至盘县响水镇加油站隔壁老王汽车电器维修铺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长安两厢轿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 5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王某某购买一辆轿车于2011年4月12日支付价税合计人民币33 600元。(2)证人证言。①证人黎某甲证言,2014年的一天,我舅子王华约我去偷车,我同意后又约起杜安克,我们三人从普古到响水找了一家旅社住,晚上的时候在一条大路边的修理厂门前看见一辆长安奔奔车,王华去偷车,我和杜安克放哨,王华把那辆车整了打着火后我们就把车开回普古,停在我家旁边,后来车被别人偷走了。②证人田某某证实,2014年9月19日,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的长安车被盗了,车是一辆金黄色长安奔奔,车牌号是贵BE9169。(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9月19日凌晨,我停在响水镇加油站隔壁老王汽车修理铺门口的车辆被盗,当日到派出所报警,被盗的车是一辆橘色的长安牌两厢轿车,牌照是贵BE9169。(4)被告人杜安克供述,2014年10月左右,王华和黎某甲约我偷车,我们从普古坐车到响水,当天晚上,我和黎某甲放哨,王华撬车门,后将车玻璃撬了打开车门开走的,我们偷得的是一辆黄色的轿车(好像是奔奔车),黎某甲后来说车被别人偷了。(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 504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响水镇阳桥村威红公路加油站旁边老王汽车电器修理铺门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杜安克辨认出参与盗窃的黎某甲及在响水镇街上盗窃长安奔奔车的地点。

7、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甘卫混、赵某甲窜至普安县江西坡镇下山村杨家冲组,将杨某甲乙停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盗走。同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甘卫混、赵某甲开着盗窃来的东风小康面包车窜至盘县英武乡,在盗窃林某某等人的货车电瓶时被发现,二人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已将杨某甲乙的被盗车辆予以发还。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甲乙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 4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杨某甲乙购买一辆客车于2014年8月24日支付价税合计人民币31 800元。②发还清单,证实杨某甲乙收到盘县公安局英武派出所发还的一辆灰色东风牌微型车。(2)证人证言。①证人赵某甲证实,2014年的一天,甘卫混约我去普安偷车,我和他骑着二轮摩托车到普安县的一个乡镇,看到路边有一辆东风小康微型车,由我放哨,甘卫昆将车发动,将我们骑来的摩托车放在微型车上后开回松河,放在采二区门口。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甘卫混驾驶盗来的微型车到英武乡一公路边盗窃大车电瓶时被发现,我们就把车子留在现场,自己跑了。②证人林某某证实,我是林某某的侄儿,2014年11月7日凌晨,刘某乙的媳妇打电话给我们说有人来偷车子的电瓶,我们到现场听林某某说二个小偷已经跑了,线剪了但没偷走电瓶,偷车子的人是开着一辆微型车来的,车子被留在现场。③证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我媳妇打电话告诉我有人偷车子的电瓶,我和林某某去看,听林某某说小偷跑了,在路上还有小偷开来的一辆微型车。电瓶线被剪断了但没有偷走。(3)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杨某甲乙陈述,因我停放在江西坡卫生院“杨某甲乙百货批发部”的一辆青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被盗,于2014年9月21日到普安公安局江西坡派出所报案,车子买成34 800元。②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4年11月7日凌晨,有两个人开着一辆车来我们寨子里偷我们车的电瓶,我就报案了,那两个小偷跑的时候把面包车丢在现场,车被派出所的拖走了。(4)被告人甘卫混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甲骑踏板摩托车到普安的一个乡镇,我去撬车,赵某甲望风,我们盗走了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车子被我们用来作盗窃的运输工具。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赵某甲开着东风小康面包车到盘县英武乡偷货车的电瓶,正在偷的时候就被发现了,我和赵某甲就跑了,车子留在我们偷电瓶的现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甲乙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 482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车的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江西坡村上街组杨某甲乙经营的百货批发部门前;盗窃电瓶的现场位于盘县英武乡革纳铺村十五组林某某家门前的320国道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甲、甘卫混均辨认出在普安县江西坡镇街上杨某甲乙批发部门前盗窃的地点及在盘县英武乡盗窃大车电瓶的地点。提取笔录,证实盘县公安局英武派出所民警依法提取了留在盘县英武乡革纳铺村现场的一辆东风牌小康面包车;向杨某甲乙提取一辆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

8、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甘卫混伙同赵某甲窜至普安县雪浦乡老地村水桥组水桥公路旁,将被害人陶某某的一辆蓝色江淮牌轿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陶某某。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2 3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证实陶某某购买一辆蓝色江淮牌轿车,于2013年1月3日支付价税人民币70 800元。②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赵某甲、甘卫混后,扣押的车辆系普安县刑侦大队录入的被盗车辆,该车已由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领走。(2)证人赵某甲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甘卫混开着微型车到老厂过去还有二三个小时路程的地方,在一个小城镇边上看到一辆蓝色的江淮轿车,我放哨,甘卫混撬车,将这辆蓝色轿车盗走开到松河,停在二采区门口,我被抓的这天,这辆车被派出所的扣押。(3)被害人陶某某陈述,我于2014年10月29日到普安县雪浦派出所报案是因为28日晚上我停放在雪浦乡老地村水桥组我家门前的一辆蓝色江淮牌轿车被盗。车子是2013年2月18日买的,买成73 800元。这辆车在2014年12月份的时候,由普安县刑侦大队发还给我。(4)被告人甘卫混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我和赵某甲开着面包车到达普安县的地盘,在那里我们偷了一辆蓝色江淮牌轿车,车是赵某甲开回来的。赵某甲被抓获时,车被警察扣了。(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陶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2 304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普安县雪浦乡老地村水桥组的陶某某家住房门前的院坝。辨认笔录及照片,赵某甲、甘卫混均辨认出在普安县雪浦乡水桥公路边尹林房子前盗窃的现场。

9、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杜安贵、曾某某在坪地至松河路上、洒基镇铁厂丫口路边、鸡场坪往淤泥的路上、羊场的一个砖厂里等地四次盗窃大货车及农用车的柴油,共计盗窃了18桶,每桶装25KG。案发后,作案工具塑料管2根、空油桶6个及被盗的柴油18桶已被盘县公安局英武派出所扣押。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 8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加油站销售日报表,证实六盘水盘县红果加油站销售的柴油及汽油价格。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盘县公安局英武派出所依法从杜安贵处扣押塑料桶6个,塑料管2根及装有柴油的塑料桶18个。③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未找到柴油被盗的驾驶员。④搜查笔录,证实依法对杜安贵的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到18桶油,予以扣押。(2)证人翁某某证实,其在月亮山加油站负责管理工作,2014年12月份,加油站柴油的销售价格是6.35元每升。(3)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杜安贵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曾某某约我去偷油,只要我负责开车,我就同意了,我们开车去发耳,晚上的时候在发耳的街上买了4个能装25公斤的塑料桶,还买了一截皮管,到坪地的时候,看到路边停有二三辆农用车,我们就把车停着,曾某某就用钳子把农用车的油箱盖撬了,用管子把油箱里面的油抽到我们买的油桶里,我在旁边放哨,等他抽好后把桶提到车上放好,总的偷了4桶柴油。第二天晚上,我和曾某某在松河街上买了4个油桶,用同样的方法在洒基镇铁厂丫口的路边从两辆农用车里偷了4桶柴油。第三天晚上,我和曾某某又买了4个油桶,也是用同样的方法在鸡场坪往淤泥河的路上偷得6桶,有2个桶是从路上偷来的。第四天,羊场一个砖厂里偷了三辆单桥车的油,偷得4桶。总的偷得18桶油,大概900斤,都是放在我家屋里的,后被警察收了。②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我坐在杜安贵开的车上,因车没有油了,我们就偷了一辆三轮车的油,偷完以后我们就商量偷油去卖,从一户人家砍了一截皮管,然后和杜安贵开着车在寨子里转,看到人家门前有大桶就去偷来,把里面的东西倒了。我们从发耳开着车往回走,见路边停着大车或农用车就停下来,把人家的油箱撬了,然后用皮管把油抽在我们偷来的桶里放在车上拉着,那天晚上我们一边偷油一边偷桶,总共偷得4、5桶油。第二天,杜安贵和我在松河乡街上买了5个25公斤的塑料桶,开着车往发耳方向走,用同样的方法偷得5桶油,第三天,我们又买了5个桶,在路上又偷得1个桶,开车从淤泥往羊场的方向走,从一个砖厂门前的三辆农用车内偷得4桶油,在另一处的两辆农用车内偷得2桶油。第四天,我们在松河街上买了4个桶拉着去偷,也是往淤泥方向,总的偷了4桶,杜安贵开的车。偷得的油都放在杜安贵家里。(4)价格鉴定委托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 801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安贵对其与曾某某盗窃所得的柴油及柴油存放地点,盗窃柴油时所使用的车辆,在盘县羊场乡通往保基乡的二级公路上盗油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曾某某对其与杜安贵盗油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0、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王华窜至普安县环城西路任登科家门前,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尼桑颐达牌轿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甲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9 0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贵BE25898号轿车系崔某所有,于2006年3月3日支付购车价费116 800元。(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我于2014年11月5日晚上将一辆淡黄色“尼桑颐达”牌三厢轿车停在普安县环城西路任登科家房前院坝内,第二天发现被盗就报警了,这辆车是2006年3月买的,落户在我母亲崔某的名下,买成 119 600元,平时是我在使用。(3)被告人王华供述,2014年的一天,我到普安的一个寨子里转到晚上十一二点,看到在车路边一户人家的房子面前停着一辆银灰色的尼桑轿车,等这家人睡着了后,我就用起子去撬车后门边上的小玻璃,然后把车门打开,把方向机的锁撬了,直接接线打火开到鸡场坪,停在三岔路的一个停车场里,后来这辆车不知被谁开走了。(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甲被盗的轿车价值人民币49 056元。(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西路任登科家住房前的院坝内。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华辨认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西路伍华家门前的盗窃地点。

11、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华、杜安贵、柳某克(另案处理)三人窜至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大松树村委会王宗虎家门前,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银灰色尼桑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甲。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7 4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杜安贵处依法扣押东风日产灰色轿车一辆,已发还王某华。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王某华购买轿车一辆于2011年10月18日支付价税合计人民币89 800元。(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开一辆大货车,经常住在大松树村委会大硕德村我岳父王宗虎家,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我将车停在我岳父家门口,第二天起来时发现车不在了,我就报案了。车落户是我媳妇王某华的名字,车子是银白色东风日产牌轿车,车是2011年10月份买的,买成91 800元。(3)被告人杜安贵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王华约我、柳某克去偷车,我们一起开车到云南宣威的一个乡镇,见公路边一户人家门口停着一辆银灰色的尼桑阳光轿车,我和柳某克放哨,王华就拿起子去撬车后门的玻璃打开车门将车盗走,车子开回来是我用,我开着这辆车和曾某某偷油,我被抓后,公安机关将车辆进行了扣押。(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甲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7 439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大松树村委会大硕德王宗虎家门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华辨认出在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大松树村王宗虎家门前盗窃的地点。提取笔录,证实从刘某甲处提取一辆尼桑阳光车。

12、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华、杜江某(另案处理)窜至盘县老厂镇,将被害人阳某某停放在老厂镇新盘居委会其家门口的一辆东风风行景逸SUV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阳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9 9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华处扣押棕黑色东风小康牌越野车一辆(发动机号(SDL8337),该车已发还阳某某。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阳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购买车辆(发动机号为SDL8337)的价税人民币80 400元。(2)证人证言。①证人纪某某证实,2014年12月6日凌晨,阳某某停在老厂镇往中学方向他家门前的一辆咖啡色东风风行景逸SUV被盗。②证人甘某某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我们开着去松河大矿一采区偷电缆的车是王华的,是一辆东风小康越野车。(3)被害人阳某某陈述,2014年12月3日晚,我将一辆咖啡色的东风风行景逸SUV停在盘县老厂镇街上我家门前,到12月6日凌晨发现车子不在了,我就报警了。车子是2013年1月20日购买的,买成98 000元,车子的发动机号是SDL8337。(4)被告人王华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杜江某约我去偷车,我和杜江某坐车到老厂,在老厂街上偷了一辆东风牌越野车,偷回来以后一直被我开着偷电缆,后来我被抓的时候车也被扣押了。(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阳某某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9 948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老厂镇新盘居委会阳某某家门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华辨认出在老厂镇街上阳某某家门前盗窃的地点。提取笔录,证实从阳某某处提取东风景逸牌咖啡色SUV一辆。

13、2014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华、甘某某、甘卫混、甘海庄窜至盘县松河乡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二采区,将二采区的电缆线盗窃了128米,后将盗窃的电缆出卖,得款人民币 6 400元,所得款项被四人平分。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 1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关于松河公司物资被盗的情况说明,证实盘县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曾购买矿用屏蔽电缆,该公司提出其电缆多次被盗。(2)证人杨某甲丙证实,其在松河煤业公司工作,任仓库主任,2014年12月9日晚,公司二采区堆在地上的一些用过的电缆线被偷。(3)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王华供述,2014年12月9日晚上,我和甘某某、甘卫混、甘海庄开车从鸡场坪到松河街上,在松河大矿采二区偷得五六十根电缆,后将电缆卖给收废品的,卖得6 400元,每人分得1 600元。②被告人甘卫混供述,2014年12月9日晚上,我和王华、甘海庄、甘某某开车到松河二采区盗窃电缆,我们将电缆剥皮后卖给一家废品收购站,卖得6 400元,每人分得1 600元。③被告人甘某某供述,2014年12月9日晚上,王华说去找点钱用,甘海庄说松河大矿里有电缆,凌晨四五点钟,我们开车到松河大矿一采区,四人翻墙进去后,甘海庄用菜刀砍放在围墙边的一堆电缆,其他三人放哨,我们把砍得的十三四米电缆拉走后剥皮,卖给一家收废铁的得6 400元,每人分得1 600元。④被告人甘海庄供述,2014年12月9日,王华开车载着甘某某、甘卫混到我家找我,还从我家拿了菜刀说去松河矿上偷电缆,晚上十二点过,我们四人到松河采区翻墙进去,看见地上堆着电缆,我和王华、甘卫混分别用菜刀砍电缆,甘某某在旁边把风。第二天我们将偷来的电缆剥皮,拉到松河一家收废铁的地方卖得6 800元,王华分别给我、甘某某、甘卫混1 600元,剩下的王华就自己拿了。(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 164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华、甘某某、甘海庄均辨认出在盘县松河煤业二采区盗窃电缆的地点。

14、2014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杜安贵、曾某某窜至盘县保田镇生姜加工厂,将高某某的生姜盗窃了700斤,将盗窃的生姜出卖后,被告人曾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杜安贵得款人民币13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 1 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的一天,我家的生姜被盗,生姜是放在保田镇狗场营村一组我家房子前的院坝里,被盗的姜是我从寨子里收购来准备卖的,有1 000斤左右,价值4 000余元,被盗的生姜有的是用塑料袋装好的,有的是堆在地上的。(2)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杜安贵供述,2014年12月11日晚上,我和曾某某开车在保田往兴义的路上看到一个有点像生姜收购站的地方堆着一些生姜,就用车上的麻袋装得一袋生姜放上车,后看到还有用麻袋装好的生姜,就把麻袋抱上车,总的偷了八袋。偷得的姜被曾某某在松河卖给他岳父寨子上的人,一共称得700斤,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曾某某给了我200元,还花170元给我买了一包米。②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我和杜安贵开着车准备去偷油,往盘县方向走的过程中,在有个地方偷了八口袋生姜,拉回松河卖给在街上卖菜的人,总的卖得600多元,其中100元给杜安贵加油,170元给他买了一包大米,200元给了他媳妇,剩下的钱被我用了。(3)价格鉴定委托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高某某被盗700斤生姜价值人民币1 40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安贵、曾某某均辨认出在保田镇吉利生姜加工厂偷生姜的地点。

另查明,七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杜安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另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甘卫混、杜安克、杜安贵、甘某某、甘海庄、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华盗窃10次,价值人民币464 41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甘卫混盗窃6次(其中1次为犯罪未遂),价值人民币199 29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杜安克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149 95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杜安贵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82 6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甘某某、甘海庄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36 16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某盗窃5次,价值人民5 20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华、甘卫混、杜安克、杜安贵、甘某某、甘海庄、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甘卫混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桩盗窃的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被告人甘卫混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桩盗窃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七桩未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因有其原供述与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甘卫混伙同赵某甲盗窃被害人陶某某的江淮牌轿车一辆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华在分别伙同被告人甘卫混实施第一桩、第二桩、第八桩共同犯罪,伙同被告人杜安克实施第三桩、第十一桩、第十三桩共同犯罪,伙同被告人杜安贵实施第十二桩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王华、甘卫混分别伙同他人实施的第五桩、第六桩、第七桩、第九桩、第十桩共同犯罪,因其同案犯未归案,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杜安贵伙同曾某某实施的第十四桩、第十五桩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曾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杜安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华、甘卫混、杜安克、杜安贵、甘某某、甘海庄、曾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十桩为犯罪未遂,依法给予被告人甘卫混从轻处罚。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桩至第七桩、第九桩、第十二桩、第十三桩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第十四桩被盗财物已追回并扣押,酌情对被告人王华、甘卫混、杜安贵、杜安克、曾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华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建议畸重,不予采纳。提出判处被告人甘卫混、杜安克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杜安贵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甘某某、甘海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甘卫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安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安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甘海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王华、甘卫混退赔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38 472元;被告人王华、甘卫混、甘某某、甘海庄退赔盘县松河煤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6 164元;被告人杜安贵、曾某某退赔高某某人民币1 400元。

九、对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的被盗车辆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 650元、被告人甘卫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 350元、被告人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 600元、被告人甘海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 600元、被告人杜安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元、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对扣押的塑料桶6个、塑料管2根及装有柴油的塑料桶18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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