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7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兴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潘某甲某饮酒后驾驶贵JD7999小型越野车搭乘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由恩铭广场往樟江北桥方向行驶,3时许,当行驶至荔波县外环西路检察院路口+500米时,该车驶离其行驶方向,翻下右侧路坎,造成乘车人潘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潘某丙、潘某丁及驾驶人潘某甲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潘某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某饮酒后驾驶贵JD7999小型越野客车搭乘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由荔波县恩铭广场往樟江北桥方向行驶,凌晨3时许,当行驶至荔波县外环西路检察院路口+500米处时,该车驶离其行驶方向,翻下右侧路坎,造成乘车人潘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潘某丙、潘某丁及被告人潘某甲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甲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潘某甲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搭乘他人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之规定,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翠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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