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国波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07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国波,曾用名莫小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国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国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莫国波应被害人向某某电话邀约到荔波县县城美食街“夜不收”对面宵夜摊吃宵夜,后因发生争执,被告人莫国波用随身携带的刀在该宵夜摊门市内将被害人向某某划伤,致使被害人向某某身体多部位受伤。经鉴定,向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莫国波邀约覃磊、卢正鼎到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幸福路31号韦某甲的出租屋内,找到正在与朋友打麻将的向某某,莫国波、覃磊、卢正鼎三人对向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向某某被莫国波用刀捅伤。经鉴定,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殴打过程中,莫国波被向某某用菜刀砍伤左额部,经鉴定,莫国波左额部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国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莫国波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莫国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其具有投案自首、主动交纳赔偿款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莫国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莫国波应被害人向某某电话邀约到荔波县城美食街“夜不收”对面宵夜摊吃宵夜,因发生争执,被告人莫国波用随身携带的刀在该宵夜摊门市内将被害人向某某身体多处划伤。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向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莫国波邀约覃磊、卢正鼎到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幸福路31号韦某甲的出租屋内,找到正在与朋友打麻将的被害人向某某,被告人莫国波和覃磊(另案处理)、卢正鼎(另案处理)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向某某被被告人莫国波用刀捅伤,被告人莫国波被被害人向某某用菜刀砍伤左额部。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向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莫国波左额部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莫国波在家人劝说下于2015年4月14日1时许到荔波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莫国波家属交纳二万元赔偿款至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向某某医疗费用。

再查明,被告人莫国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莫国波供述与辩解

我捅伤了向某某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3月底的时候,在宵夜摊夜不收斜对面的一个宵夜门市,原因是我和他借了5000元钱,第二天我就还了,他给别人说我骗他钱,他打电话喊我吃宵夜,我去后就和他吵了起来,就用刀把他划伤了;第二次是2015年4月12日晚上22时左右,在闽南宾馆旁的一个麻将馆里,他电话给我女朋友要我找他处理赔偿的事情,我去了后就和他谈,后来发生争执,我想拉他去外面谈,他倒地后就拿刀砍了我,我就用刀捅了他两三刀,向某某就拿到菜刀追我们,追了一段他跑不动了,我就上的士走了。

证人证言

证人韦某乙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11点过,我和向某某等人一起在夜不收对面宵夜摊吃宵夜,向某某电话喊得“莫哥”过来一起吃,莫哥来了后什么也没说就打了向某某一耳光,两人就发生争执,莫哥手上拿了一把刀把向某某划伤了,我就送向某某去医院治疗,向某某肩膀上有两刀、左手臂一刀、右手背一刀、左边腰部一刀、左手大臂一刀,其他位置记不住了。4月12日中午,我听向某某给莫国波女朋友打电话说“我要去拆线了,莫国波给你联系了没有”,其他记不清楚了,向某某打电话给莫国波女朋友就想喊莫国波把事情说清楚解决了。

证人蒙某某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上,我和向某某、韦某乙、何某某在北街夜不收对面兴隆烧烤店吃宵夜,我们刚开始吃,向某某就打电话给甲良莫国波,叫他一起过来吃宵夜。几分钟后,莫国波到后就打了向某某一个耳光,我见他手上拿了一把刀,后来向某某就被莫国波划伤了。

证人何某某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11点左右,我和男友蒙某某、向某某及其女朋友在兴隆烧烤店吃宵夜,向某某电话喊莫国波来一起吃,莫国波过来后就打了向某某一巴掌,我男友就上去拉,莫国波就拿刀把向某某捅伤了,后来向某某女朋友就送他去了医院。

证人莫某甲证实,2015年三四月份左右,我经营的兴隆烧烤店发生过打斗,有四个人在我店里吃烧烤,后来又来一个男的,后面来的那个男的和刚开始来的一个打了起来。

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我们在刘某某家打麻将, 23时30分左右,莫国波来了就和向某某说事情怎么解决,后来就吵起来,莫国波他们三个人就上去打向某某,打了一分钟左右就跑了出来,向某某也追了出去,后来向某某跑回去就倒在地上,我们就打120送他去了医院。

证人龙某某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23时左右,我拉了三个人去到闽南宾馆附近下车,我在路边等他们,后来看到之前坐我车的一个男子被一个陌生男子拿菜刀追,坐我车的男子在我车前转了一圈就上车走了。

证人莫某乙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我在刘某某家吃饭,23时左右,莫国波来后就和向某某吵起来,和莫国波一起来的两个人一起打向某某,打架过程中我退出了房间,打架结束了,看到向某某拿了菜刀追莫国波他们出来,莫国波他们就坐的士跑了。

证人覃某某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我在刘某某家打麻将,有三个人进来后就指着向某某说话,之后吵了起来,三人就打了向某某,一两分钟后就走了,莫国波出来时头上有血迹,向某某浑身是血走到门口追他们,听其他人说直接和向某某吵架的人是莫国波。

证人朱某某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我在刘某某家吃饭,之后几个朋友在他家打麻将,23时许进来三个人就和向某某争吵,一个瘦高的拿着一把刀,我就跑出来到了隔壁家坐,他们在里面打,过了五六分钟的样子,我回去时就看到他们抬向某某出来,后来有人报警并打了120。

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我喊了几个朋友在我家吃饭,23时许,莫国波带了两个人来找向某某,说着就吵了起来,莫国波他们三人就一起去打向某某,我就退出了房间,后来莫国波他们三个就跑了出来,向某某也追了出来,向某某后来直接晕倒在我房子里,莫国波跑出来时头上有血。

证人韦某甲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莫国波来后就和向某某吵了起来,我就到了门口,跟着来的两人就和莫国波一起打向某某,向某某后来追着莫国波他们跑出来时到处都是血。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向某某陈述称,2015年3月28日晚,我和朋友在夜不收对面宵夜摊吃宵夜,我打电话喊莫国波一起来吃,他来了后就打了我一耳光,然后就和我吵起来,后来就用刀划伤了我。2015年4月12日晚,莫国波和同他一起来的两个人在刘某某租住的房子那里把我打伤了,莫国波和其中一个人手上有刀,我被打后就从包里拿了一把菜刀挥了一刀,他们见我有刀就往外跑,我就追了出去,追不上回来后晕倒了。

鉴定意见

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独)公(司)鉴(损伤)字[2015]052号、053号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向某某第一次受伤为轻伤一级,第二次受伤为轻伤二级。

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独)公(司)鉴(损伤)字[2015]065号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莫国波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查犯罪现场情况。

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莫国波指认犯罪现场及丢弃犯罪刀具位置情况。

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证人辨认出被告人莫国波。

六、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莫国波到荔波县公安局投案。

2、(2006)荔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莫国波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荔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莫国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国波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持刀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国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国波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国波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交纳二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国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廷芳

审 判 员  郭 孟

人民陪审员  岑文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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